一
用药记录制度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建立用药记录。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二
对药物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规定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三
兽药使用的禁止性规范
(1)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2)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3)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
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
许可证管理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注销其工商登记。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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